【13届3次】关于加大对企业债务人股东执行力度,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综合运用债务保全制度、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以及破产撤销权等相关制度,依法惩治逃废债务行为。第18条规定:推动完善民营企业治理结构。严守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积极以司法手段矫正公司治理僵局,防止内部治理失序拖垮企业生产经营,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
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往往由债务人申请破产或由债权人申请其破产。据了解,2022年度,池州市全市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100件左右,这还不包括已在法院被执行但未申请破产的企业。这些企业当中,有部分是企业经营不善而无法偿还债务的,但还有部分是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逃废债的情形,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股东缴纳出资后再抽逃出资而规避责任。从表面上看,股东出资确实到位了,但股东在出资后利用关联交易、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各种方式将其出资抽逃出去,使企业形成空壳,进而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
二是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导致公司自身财产减少。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工具。
在企业(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但无财产可供分配、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之下,企业可以不再偿还债务。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全部清偿,且企业的股东却因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对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因资产提前转到关联公司而企业无力承担责任。由此,导致债权人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损害,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且对营商环境的优化产生消极的影响。为此建议:
一、加大对追加企业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力度。
在抽逃出资类案件中,企业股东在出资后往往在短时间内又将出资转出抽逃,虽然手段隐蔽,但仍有蛛丝马迹可循。只要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抽逃的事实且对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法院即宜将举证责任交由债务人或股东承担。因为债务人或其股东对每笔款项的支出用途、性质肯定是知晓的,若其不能证明款项转出的合法用途、性质,则可由此认定存在抽逃的事实。因此,在企业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司法机关宜引导、建议债权人去查找企业债务人抽逃出资或关联交易的证据,并对此类案件加大审理力度。
二、公布一批典型案例,形成舆论效果。
利用法人独立地位而逃避债务,社会影响恶劣,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法制是最大的营商环境,而法院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能让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不能让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成为恶意抽逃出资股东和企业的护身符。因此,宜公布一批典型的案例,在社会上广而告之,形成人人喊打的舆论氛围,使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无处可逃。